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

      

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《关于争议较大的

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》的通知

云人办发〔201822

 

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、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:

《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》已经十届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印发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 

 

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   

201842      

 

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

 

第一条 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、民主立法、依法立法,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,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,根据《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》,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《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》,结合地方立法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范。

第二条  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,是指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(以下简称第三方),运用科学、系统、规范的评估方法,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,并提交评估报告,为地方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。

第三条 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,在下列重要地方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,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:

(一)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;

(二)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、可行性;

(三)地方性法规草案对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;

(四)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要概念的含义;

(五)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。

第四条 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,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,提出拟评估事项,经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,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。

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,并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。

第五条 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,可以采用定向委托、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。

选择第三方时,应当做到公开、透明,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,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。

第六条  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。

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。

第七条 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,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、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,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。

第八条 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,可以选择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、专业智库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。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,社会信誉良好;

(二)组织机构健全,内部管理规范;

(三)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,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、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;

(四)在业务关系、机构隶属、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,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;

(五)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。

第九条  引入第三方评估,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
(一)选择评估主体。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,择优选定第三方,签订委托协议。

(二)制定评估方案。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,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,明确评估方法。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,由评估方组织实施。

(三)开展科学评估。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,归纳基本情况,进行研究论证,形成评估报告。

(四)验收评估成果。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,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、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。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,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。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,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。

(五)交付评估成果。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、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。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,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。

第十条 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,采取问卷调查、个案分析、相关立法比较分析、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,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。

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;

(二)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;

(三)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;

(四)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;

(五)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。

第十一条 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,应当做到客观、独立、公正,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、独立性、公正性的活动,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。

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,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,采取要求改正、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。

第十二条 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、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。

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,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汇报、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。

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,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,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。

第十三条  评估事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,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,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,但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。

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,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,应当予以保密。

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,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,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。

第十四条 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,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。

第十五条  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